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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拆迁造成室内财产损失怎么赔?最高法给出了指导性意见

来源: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浏览: 时间:2018-09-25

 

  在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件中,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赔偿请求人无法对财产损失进行举证的,法院对请求人合理的赔偿请求可予以支持——沙明保等诉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赔偿案

  【关键词】

  行政赔偿/强制拆除/举证责任分配/市场合理价值/赔偿数额认定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皖政地〔2011〕769号《关于马鞍山市2011年第35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准征收马鞍山市花山区霍里街道范围内农民集体建设用地10.04公顷,用于城市建设。2011年12月23日,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年37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将安徽省人民政府的批复内容予以公告,并载明征地方案由花山区人民政府实施。苏月华名下的花山区霍里镇丰收村丰收村民组B11-3房屋在本次征收范围内。苏月华于2011年9月13日去世,其生前将该房屋处置给四原告所有。原告古宏英系苏月华的女儿,原告沙明保、沙明虎、沙明莉系苏月华的外孙。在实施征迁过程中,征地单位分别制作了《马鞍山市国家建设用地征迁费用补偿表》、《马鞍山市征迁住房货币化安置(产权调换)备案表》,对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予以登记补偿,原告古宏英的丈夫领取了安置补偿款。2012年年初,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将苏月华户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除。原告沙明保等四人认为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非法将上述房屋拆除,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房屋损失、装潢损失、房租损失共计282.7680万元;房屋内物品损失共计10万元,主要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5万元;实木雕花床5万元。

  法院判决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皖行赔终字第00011号行政赔偿判决:判令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赔偿上诉人沙明保等四人房屋内物品损失8万元。

  法律解析

  1、本案中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拆除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被征收人拒不交出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自愿交出了被征土地上的房屋,其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情况下,对沙明保等四人的房屋组织实施拆除,行为违法。

  2、关于被拆房屋内物品损失数额,应由谁来举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组织拆除上诉人的房屋时,未依法对屋内物品登记保全,未制作物品清单并交上诉人签字确认,致使上诉人无法对物品受损情况举证,故该损失是否存在、具体损失情况等,依法应由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政府承担举证责任。

  3、损失物品的合理价值应怎样认定?

  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5万元包括衣物、家具、家电、手机等,均系日常生活必需品,符合一般家庭实际情况,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这些物品不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屋内物品种类、数量及价值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实木雕花床价值为5万元,已超出市场正常价格范围,其又不能确定该床的材质、形成时间、与普通实木雕花床有何不同等,法院不予支持。但出于最大限度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考虑,结合目前普通实木雕花床的市场价格,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综合酌定该实木雕花床价值为3万元。

  律师点评

  本案作为最高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对于强拆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具有明确指导意义。

  在房屋强制拆除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中,原告提供了初步证据,但因行政机关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行政机关亦因未依法进行财产登记、公证等措施无法对房屋内物品损失举证的,人民法院对原告未超出市场价值的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内物品的赔偿请求,会予以支持。

  这提醒了我们广大被拆迁人,如遭遇强拆,不要恐惧和慌张,一定沉着应对,保留证据,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涉案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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