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邦说法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否适用专属管辖

来源: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浏览: 时间:2018-09-25


 

  商品房买卖过程中的纠纷已经屡见不鲜,因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诉讼也数不胜数。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往往会出现管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这就导致了实践中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管辖出现了一定的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房产,房产属于不动产,所以因商品房买卖发生的的纠纷,理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即房屋所在地的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其本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应该适用的是合同类案件的相关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由发生正纠纷时的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法院管辖。

  对于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一概而论,而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我国《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从该条文可以看出,不动产纠纷仅限于部分物权纠纷。物权纠纷是基于物权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它是因不动产物权确认、使用、收益、处分等引发的纠纷。因此要判断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产生的纠纷究竟是物权纠纷还是因为债权纠纷,才能确定是否适用专属管辖。实践中大多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因为一方违约导致,因此该类纠纷往往属于债权纠纷,不必适用民诉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综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管辖的确定,需要我们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纠纷属于因不动产引起的物权纠纷或者《民诉解释》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的几类案件则必须适用专属管辖,否则就要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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