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邦说法

房屋征收中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归谁?

来源: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左少林 作者: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左少林 浏览: 时间:2018-08-21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17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第23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对象原则上是被征收人即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但《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第九条又规定,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所以,当租赁双方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有约定时,应按照约定进行分配,在没有约定时,由被征收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接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需要明确的是,房屋征收补偿关系与房屋租赁关系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关系,当事人不同,相应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不同。所以,租赁关系因征收因为而解除,承租人的损失与征收人无关,不应由征收人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对于承租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当以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基础,根据租赁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由出租人即被征收人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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