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邦说法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死亡,胎儿抚养费能否得到支持?

浏览: 时间:2018-04-08

【案情简述】

    张某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他雇用王某驾驶肇事车辆运送物资途中,与李某驾驶货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王某受伤不治身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外,王某与赵某系夫妻,王某死亡的两个月后,赵某经诊断孕期为十八周。

    赵某以王某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雇主张某支付死亡赔偿金、胎儿抚养费等。

    法院判决张某支付死亡赔偿金及胎儿的抚养费(按照赵某经常居住地的消费标准支付至18岁)。

【争议焦点】

    张某认为我国民法中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赵某腹中胎儿尚未出生,依法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抚养费请求权。

【观邦说法】

    观邦律师今天为您说说——关于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

    首先,我们来说说我国民法中关于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

    1986年《民法通则》中没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专门条款。

    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本条是《民法总则》中新增加的一条规定,立法目的是对胎儿利益进行特殊保护。虽然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是民法对自然人权利的保护予以延伸,胎儿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其合法权益被侵害时,仍然受到法律保护。应当注意的是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法律行为时(但并不仅限于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根据立法目的,只要是有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行为都应该包含在内),胎儿应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视为”是一个技术上的用语,此处的含义是:胎儿因未出生,还不算是民事主体,为实现保护胎儿利益的目的,把他当做已出生之自然人对待,使之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样规定的结果是:如果胎儿在母亲怀胎期间遭受侵害,就可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法院提起人身伤害的侵权之诉;如果在出生之前父亲死亡,胎儿可以享有继承权,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与遗产分配,或者在继承权收到侵害时,向法院提起侵害继承权的侵权之诉。

    如果胎儿娩出之时为死体,因为利益保护的立法目的落空,则胎儿自母亲怀孕之时起从未有过民事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事故死亡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同时,因雇员配偶已经怀孕,根据《民法总则》对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胎儿享有抚养费请求权。

版权所有 © 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 ICP备案:京ICP备18009032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27433号

预约律师

*法律需求:
*律师:
*您的名字:
*您的手机:
*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