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邦说法

客户名单属于商业秘密吗?

来源: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浏览: 时间:2018-10-23

 

  【案情简介】

  张某原是A公司销售员,在任职期间与A公司签订包含对客户名单有保密义务的协议书,又另行签订《保密责任承诺书》。后张某从A公司辞职,到与A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另一家B公司,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并在较短的时间内与原A公司的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A公司以商业秘密被侵害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审理结果】

  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张某使用A公司客户名单的行为构成对其商业秘密的侵害,判决张某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律师解析

  员工离职,带走大量客户,一直是困扰企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提起商业秘密侵权之诉的案子很多,但判决结果各有输赢。这是由于客户名单不像技术信息那样,能够比较明显的判断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特征。

  从实务来看,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除具备商业秘密的一般要件外,还应满足以下几点要求:

  1、 客户名单具有特殊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该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 客户名单内容较为全面。

  应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对价格的接受能力等综合性的信息,单独对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

  3、 具有稳定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该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对于人、财、物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的客户群。

  4、 具有秘密性

  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予以保护的,他人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

  (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第十三条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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