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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疑难问题之——股东无法联系时的股权转让实操

作者:田玉伟律师 浏览: 时间:2022-02-09

当无法联系到股东的时候,我们会自然的去认为“这是他的过错,结果不应由我来承担”,顺着这种思维就自行进行了股权转让,但这种股权转让行为,在法律上留有很大隐患。而我们所做的一切,其实都是为了说明“我们穷尽了一切方法,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你所做的一系列操作,被法院认为是 “穷尽一切手段”的时候,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这也是法律思维和一般的惯性思维的区别。

 

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使它在股权转让方面的条件较之股份有限公司更加严格,当一个公司的股东要向本公司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应充分考虑到对于本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法院在裁判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能否实际履行时着重考虑的一点亦是“是否充分保障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一般的股权转让实操中,转让方和受让方只要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等待其他股东回复然后根据回复的结果继续相关操作即可,即使其他股东不同意股权对外转让,要么自己购入否则依然不能阻止股权转让的进行,因为从市场经济的特征出发,允许公司股权的对外的转让,可以增加股东投资的流动性,股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其利益的最大化,而且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依赖于财产的自由流通,所以在法律的层面上,只要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对于股权转让未设太多阻力和限制,转让方只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结果是股权一定能够对外转让或被其他股东购买。

但是笔者曾经遇到一个极端案例,公司的一个大股东无法联系,通过过往的行为和表现,可以推测这个大股东是恶意躲避其他股东,注册地址没有人、发邮件被退回,此时如果股权转让方错误的认为我只要和你联系,联系不到是你自己的过失,股权可以直接转让,就大错特错了,在邮件被退回、无法联系到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股权转让,之后如果这个失联的大股东以侵犯他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诉请法院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或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对于已经办理完股权转让的双方来讲,将陷入巨大的纠葛。

那么股权就没办法转让了吗?当然不是,但是需要专业的法律思维和严谨的操作过程才能把这个股权转让办理的不能被推翻。

笔者采用了环环相扣的操作来充分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首先,通过公证邮寄的方式,向这名失联的股东发送要求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不出所料邮件被退回。然后亲自到失联股东的注册地址,用视听资料的方式固定下注册地无人的证据,之后让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下一步是到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的效力。法院立案后,当然也是联系不到那位失联的股东,法院以公告的形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材料,此时笔者和法官商议,在法院公告中加入股权转让的通知及转让的基本条件,用法院公告的形式再次向失联股东送达股权转让的相关材料同时也是再次给了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机会和时限。

前面说了,这个失联股东本身就是在恶意躲避其他股东,此时也明白继续失联对自己不利,在开庭时委托律师出庭,答辩理由果然是“没有收到股权转让通知、侵害了自己的优先购买权”。但此时这种说法已经立不住脚了,首先,我们向他的注册地址发送了要求他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通知,并且以公证邮寄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第二,我们去他注册地现场送达,并以视听资料的方式进行了证据固定。这两点有力说明我方已经穷尽送达手段,最后,法院公告中同样也写明了股权转让的相关事项和股权转让的基本条件,该股东依旧没有在法定时间内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上种种证据均表明我方已经充分保障了失联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最后判决结果我方无意外的胜诉。

可能有的人会觉得,有无必要对此大费周章?当无法联系到股东的时候,我们会自然的去认为“这是他的过错,结果不应由我来承担”,顺着这种思维就自行进行了股权转让,但这种股权转让行为,在法律上留有很大隐患。而我们所做的一切,其实都是为了说明“我们穷尽了一切方法,来保障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当你所做的一系列操作,能被法院认为是“尽力”和“穷尽一切手段”的时候,才能得到法律上的认可,这也是法律思维和一般的惯性思维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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