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拆迁

【观邦案例】吴成福诉福安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一案

来源: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 作者:房产与征地拆迁律师 浏览: 时间:2018-06-11

【基本案情】

    原告吴成福诉称,其系福安市社口镇填头龙洋新村的村民。2013年7月24日,被告福安市政府领导带领数百人,未出示相关证件,采取威胁等方式,暴力拆毁原告的房屋,并造成原告家具及室内物品损毁。同时拆除过程中,还造成原告的家属受伤,花费大量医疗费用。被告福安市政府辩称,1、被告已按《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发布征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处于被征收范围内,依法应当征收。2被告系按上级政府要求的期限对原告房屋拆除。由于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与原告吴成福户未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按照宁德市委、市政府《关于做好交地保障工作加快推进高速建设的通知》要求的拆迁期限(2013年7月30日),福安市社口镇政府于2013年7月16日对填头村被拆迁户发出通告并作宣传动员后,仅吴成福一户(吴泽金一户已把房屋转让给吴成福,所以实为一户)未签订协议。为确保福寿高速公路建设顺利进行,福寿高速公路(福安段)建设指挥部在2013年7月24日对吴成福房屋进行拆除。因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的基础具有合法性。

【争议焦点】

    本案中被告福安市政府因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而对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理拆除,应当按照征收土地的有关法律规范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本案因福寿高速公路建设,经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有关农村集体土地,原告吴成福的房屋在福寿高速公路征地范围。被告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依法组织实施征地。虽然本案被告提供了其发布征收土地公告等实施征收土地的证据材料,但该证据材料均系拆除行为实施之后制作的,依法不能作为其作出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合法的证据材料。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未履行法定的征收实施程序,存在违法。

【判决结果】

    由于本案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最终法院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拆除原告吴成福坐落于福安市社口镇填头村房屋的行为违法。

【结案小结】

    本案,我所郎克宇律师作为原告吴成福的委托代理人,在委托人遭受政府违法强拆时,通过走访、调查、核实,最终使得法院确认政府强拆的行为违法。为民维权的行为再次受到委托人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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